民刑交叉新规解读①
一涉刑,民事案件就得停?
        一个民事案件已经起诉,甚至已经开过庭,被告突然向法院提交一张《受案回执》:“这件事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应该先中止。”
一张《受案回执》,真能让一个已经开庭的民事案件停下来吗?
        这样的场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并不少见。有时情况还会更进一步: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甚至直接来函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此时,一个看似熟悉的问题就出现了:是不是只要“涉刑”,民事案件就应该“先刑后民”?
        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更加细致的回答。特别是第三条至第五条,从民事案件的受理、中止到有关机关要求移送,重新梳理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关系。它所解决的,并不是抽象的“民刑谁先谁后”,而是一个更具体的实务问题:“涉刑”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一个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
一、“先刑后民”,不是“只要涉刑就先停民事”

        理解这部司法解释,首先要区分两类案件。《规定》第二条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分为“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两种情形。最高法的官方解读文章《〈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也将其概括为“同一事实型”和“关联事实型”民刑交叉案件。
        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是因为两类案件的民事权益救济路径并不相同。对于同一事实型案件,有关权益往往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处理;关联事实型案件则不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往往是犯罪行为人之外其他主体的责任,而这些责任未必能够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比如主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对未参与犯罪的担保人所享有的民事请求,也能在针对主债务人的刑事程序中得到解决。
因此,《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以“民刑并行”取代“先刑后民”,而是在纠正一种过于简单的判断方式:不能从“案件涉刑”直接推导出民事程序应当停止,而应先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究竟是什么关系,再决定两个程序如何衔接。
二、案件“涉刑”,民事法院还能不能受理?
        《规定》第二条对“同一事实”给出了明确标准,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这与日常语言中所说的“同一件事”并不完全相同。两个案件即使涉及同一份合同、同一笔资金或者同一场交易,也不能仅凭这种联系,就认定属于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同一事实”。
担保责任就是一个典型事例。比如借款人因为借款行为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不能起诉没有参与诈骗的保证人。

        《规定》第三条明确,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解释,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犯罪,则可能构成同一事实。同样围绕一份主合同和一笔债务展开,担保人是否参与犯罪,就可能改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关系的判断。这也说明,“是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只看事情在生活意义上是不是发生在一起,而要具体分析案件主体和基本事实。
第三条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防止“涉刑”成为民事案件进入法院的障碍。《理解与适用》特别说明,第三条列举相关案件“应予受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要对民刑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受理;相关主体最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案件受理以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也就是说,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存在联系,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就失去了独立寻求司法救济的入口。“涉刑”本身,不是将一个民事案件挡在法院门外的理由。
三、有关联,不等于要等待:什么时候民事案件才应中止?
        案件能够受理以后,接下来才是实践中更常见的问题:刑事案件还没有结束,民事案件要不要等?

        《规定》第四条首先确立的并不是“等待”,而是分别审理。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理解与适用》将“民刑并行”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分别受理、分别审理”。
分别审理也有例外。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中止。这里真正重要的是“必须”两个字。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联系,刑事案件掌握了更多证据,或者等待刑事结果以后处理民事案件可能更加方便,都不能当然等同于“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只有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脱离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认定,才真正触及第四条规定的中止条件。
        《理解与适用》以继承纠纷为例: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可能依法丧失继承权。如果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杀害行为是否成立将直接影响继承资格,此时民事案件就可能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此例说明,中止民事诉讼的原因并不是“有一个刑事案件存在”,而是刑事案件所处理的事实已经成为民事裁判无法绕开的前提。
        因此,遇到对方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时,真正需要回答的不是“有没有刑事案件”,而是“没有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民事法院能不能独立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果能够,就不应仅仅因为另一个刑事程序正在进行,而让民事案件长期停在那里。
四、“受案”不是“立案”:一张《受案回执》,能让民事案件停下来吗?

        理解了第四条,再看第五条第一款,就会发现最高法院为什么专门写到“刑事受案回执等”。
        《受案回执》首先证明的是有关机关已经接受报案,受案之后还要经过审查,才涉及是否刑事立案。因此,一张《受案回执》本身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刑事立案。但第五条的意义,并不止于区分“受案”和“立案”。
        《理解与适用》对此作了很有针对性的说明: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已经向刑事侦查部门报案、有关机关已经出具刑事受案回执等为由,要求中止民事诉讼,这种情况可能是当事人意图利用刑事手段阻碍、迟滞民事案件审理。第五条第一款因此明确,即使当事人提交了刑事受案回执等材料,法院仍然要审查是否真正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而不是看到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的某种证明,就当然把民事案件停下来。
        这一规定真正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一张刑事程序中的文书并不能自动产生阻断民事程序的效果。即使后来公安机关正式刑事立案,民事案件是否中止,仍然要回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
        受案,不等于立案;立案,也不等于民事诉讼必须中止。
五、已经刑事立案,甚至办案机关要求移送,法院还要不要继续审?
        第五条第二款处理的是更进一步的情况:有关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并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移送处理。此时,对民事程序产生影响的已经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刑事办案机关提出的正式要求。
        但《规定》并没有规定“刑事立案即移送”,而是要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告知有关机关,并继续审理;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按照第四条规定中止民事诉讼。
        这实际上把两个容易混在一起的问题分开了。刑事案件是否应当立案,是刑事程序要解决的问题;刑事立案以后,民事案件是否因此停止,则仍然需要民事裁判者根据两个案件之间的事实关系作出判断。刑事立案本身,并不是决定民事案件程序走向的充分条件。
        这一变化,对律师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影响其实很直接。对方报案甚至公安已经立案以后,律师很容易把主要精力用于证明“对方不构成犯罪”“公安不应立案”或者“刑事案件最终可能撤案”。这些意见并非没有意义,但如果目的是反对民事案件中止或者移送,更直接的论证应当是:即使刑事案件继续办理,本案民事部分的基本事实、请求权基础和责任主体仍然能够独立判断,因而不存在必须停止民事审理的理由。这比要求民事裁判者先对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更契合第五条的规范逻辑。
        当然,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确实属于“同一事实”,后续如何处理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缴退赔以及既有司法规则的衔接,不能简单反向概括为“同一事实就一定按照第五条移送”。
六、不能再用“涉刑”二字决定民事案件的走向
        从第三条到第五条,《规定》真正改变的,并不是简单用“民刑并行”取代“先刑后民”,而是进一步明确:不能仅凭“涉刑”二字决定一个民事案件是否受理、是否中止或者是否移送。刑事程序已经走到哪一步当然重要,但它并不能代替民事法院对两个案件之间事实关系的判断。
        对律师而言,今后处理这类案件,不能只问“公安立案了吗”,而要继续追问: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不是同一事实?如果只是关联事实,民事责任能否独立判断?没有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民事法院是否仍然能够认定基本事实?
        民事案件能够继续往前走,只解决了民刑交叉的第一层问题。当两个程序真正并行,新的问题随之而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民事法院能不能作出不同认定?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证言能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证据?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的事实,民事法院还能不能认定?
        程序可以并行,并不意味着两个程序可以各自认定事实、各自使用证据而互不影响。当刑事裁判和刑事证据进入民事诉讼,新的问题才刚刚开始。
吴相茂 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监事会监事、合伙人
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海、玉林、汕尾、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优秀公益律师”“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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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丨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丨林凯珊
审核丨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