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新规解读②
刑事裁判都认定了,民事案件还能不认?
        民事案件能够继续审理,并不意味着接下来的事实认定可以与刑事程序完全割裂。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是不是必须接受?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能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还有没有可能认定?
《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回应的正是这些问题。
一、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无须重新证明
        《规定》第六条明确的“无须举证证明”,《理解与适用》将之概括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的“预决效力”。这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进入民事诉讼,与把刑事裁判作为一份普通书证提交,并不是一回事。如果只是普通书证,民事案件仍需结合其他证据重新审查;而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可以直接成为相关民事案件的事实基础,当事人无须再次证明。
        但这种预决效力并非绝对。第六条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于是问题进一步出现:如果民事诉讼中真的出现足以推翻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民事案件能不能直接作出不同认定?
二、刑民裁判事实认定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一)在后民事诉讼对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提出异议
        第六条没有简单规定民事案件能不能作出不同认定,而是划了一条重要界线:改变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会不会影响原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
        如果会影响,民事案件不能径行作出相反认定,而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原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有关法院之间仍有分歧的,则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这并不是简单的“刑事优先”。真正需要避免的是,同一个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事实,在生效刑事裁判中被认定存在,在生效民事裁判中又被认定不存在。
        如果推翻相关事实并不影响原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则没有必要启动上述协调程序。《理解与适用》明确,此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反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
        所以,面对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不仅要看有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还要看推翻以后会不会影响定罪量刑。前者关系事实能否被重新审查,后者决定应当通过什么程序处理。
(二)在后刑事裁判与在先生效民事裁判发生冲突
        第六条解决的是“刑事在先、民事在后”,实践中却还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
        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在先民事裁判认定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没有支持撤销合同的请求;后来在扫黑除恶期间,在后刑事裁判又将相关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两份裁判是否真的冲突,首先不能只看裁判结论。民法上的“胁迫”与刑法上的强迫交易罪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还要进一步比较两案针对的是否为同一行为、同一对象和同一组基本事实。
        定案证据也可能发生变化。刑事侦查具有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调查取证手段,如果在后刑事案件取得了在先民事案件中没有出现的重要证据,不同的事实认定也可能来源于不同的证据支撑。
        真正需要处理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基础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两份生效裁判确实对同一基本事实作出了相反认定。即便如此,在后刑事裁判也不会当然使在先民事裁判失效;生效民事裁判是否需要纠正,仍应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第六条已经为“在先刑事、在后民事”的冲突设计了协调机制,却没有对“在先民事、在后刑事”的反向冲突作出同样明确的规定。如何避免同一基本事实在两个程序中出现彼此矛盾的生效认定,仍是新规实施后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刑事卷宗不能当然成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第六条关注的是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第七条则转向刑事程序中已经形成、但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的证据。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会形成大量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可能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刑事卷宗里面有”,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按照第七条,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同时又未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仍然需要依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后判断是否采信。因此,“刑事卷宗里有这份证据”与“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这个事实”必须严格区分。前者仍然是证据材料,需要经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审查判断;后者则属于第六条规定的生效裁判预决效力问题。
        还要区分“没有作为定案根据”与“已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一份证据没有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可能有多种原因,并不当然意味着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仍可能经过质证后被采信。但如果相关证据已经在刑事程序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理解与适用》认为,其已经被确认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因为换到民事诉讼,就重新取得证据资格。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刑事卷宗材料,不能只看材料记载了什么,还要看它在刑事程序中处于什么状态。
四、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不等于认定“事实不存在”
        与第六条的“已经认定”不同,第八条处理的是刑事裁判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没有认定”的事实。
        刑事诉讼对定罪事实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项事实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只能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在刑事诉讼中确认其存在,并不意味着已经证明该事实不存在。
        民事诉讼有自己的证明标准。《理解与适用》明确,在先刑事裁判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没有认定某项事实,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中的相应事实必然不存在。如果相关证据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仍然可以依法作出认定。
        所以,第六条与第八条的区别其实很清楚:“没有认定事实存在”,不等于“已经认定事实不存在”。
        这也决定了什么才是真正的刑民裁判冲突。刑事裁判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认定某项事实,后来民事案件按照自己的证明标准认定相关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两个裁判相互矛盾。一个是没有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另一个是已经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两者可以同时成立。
        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案件,就遇到了类似问题。伪造授权打假的敲诈勒索案并未认定部分参与人员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随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结合各参与人员对授权文件的审查、参与行为等具体事实,认定其中部分人员虽未被认定共同犯罪,在民事行为上仍然存在过错,并判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刑事上不能证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当然排除民事上对过错的认定。
        当然,第八条不能理解成“刑事案件判无罪,民事案件还可以认定有罪”。民事案件审理的不是刑事责任,更不能重新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它所处理的,只是相关事实能否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结语
        刑事裁判和刑事卷宗进入民事诉讼以后,真正需要辨明的,是相关事实和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究竟处于什么状态:是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还是仅仅存在于刑事卷宗;是没有作为定案根据,还是已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裁判没有认定某项事实,是作出了否定判断,还是仅仅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不同的状态,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
        但事实问题解决以后,民刑交叉案件并没有结束。刑事裁判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回答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利用合同实施犯罪,合同是否因此无效?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犯罪,单位是否承担责任?主债务人犯罪,担保责任又是否受到影响?
刑事裁判解决了“发生了什么”,却未必解决“谁应当为此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吴相茂 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监事会监事、合伙人
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海、玉林、汕尾、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优秀公益律师”“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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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丨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丨林凯珊
审核丨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