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新规解读③
行为构成犯罪,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看起来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已经有了答案。但到了民事诉讼中,争议往往并没有因此结束。
合同一方可能主张,既然对方利用合同实施犯罪,合同当然无效;公司可能抗辩,实施犯罪的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也可能提出,主债务人已经因为这笔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这些主张都建立在同一个刑事事实之上,却未必能够得出相应的民事结论。刑事裁判认定了“发生了什么”,并没有当然完成民法上的第二次判断。
《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涉及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和担保责任,解决的都是犯罪事实确定以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行为构成犯罪,为什么合同不一定无效
实践中很容易把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直接带入合同效力判断:一方利用合同实施犯罪,与犯罪有关的合同似乎也应当无效。但这种判断省略了对合同效力本身的审查。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一方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部分构成犯罪,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仍应依照民事法认定。
同样是“合同涉刑”,犯罪与合同之间的关系可能完全不同:有的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之初就是为了骗取财物,有的合同正常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犯罪,还有的交易关系本身真实存在,仅有某个环节或者部分行为触犯刑法。不能因为交易中出现犯罪,就用刑法对某一行为的评价代替民法对整个交易关系的判断。
即使犯罪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不能直接推导出合同无效。 最典型的是欺诈。一方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订立合同,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但“欺诈达到犯罪程度”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按照民法典的规则,因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首先涉及撤销;只有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才进入合同无效的判断。
这一区分直接影响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在权利行使方式、期间和法律后果上并不相同。刑事裁判认定犯罪,只是合同效力审查的事实基础;真正需要判断的,是犯罪发生在合同订立还是履行阶段,以及刑事裁判认定的具体事实触发了哪一项民法规则。 “构成犯罪”是合同效力审查的重要事实,却不是合同效力本身的答案。
二、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犯罪,公司为什么未必能够置身事外
(一)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责任由谁承担
《规定》第十八条处理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相关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情形。合同是否对单位发生效力,关键不在于最终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如果行为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交易行为,不能仅因其同时实施犯罪,就否定合同对单位的效力。即使没有真实授权,也还要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实践中,行为人可能长期代表单位开展业务,持有公司印章、合同文本,使用公司办公场所、账户等。此时应当审查这些权利外观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以及这种信赖是否合理。
单位主张“从未授权他犯罪”,并没有真正回答代理权问题。民事审查的不是单位有没有授权行为人“去犯罪”,而是有没有授权其实施相关交易行为,或者是否形成了足以使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
相对人也不能只凭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当然要求单位承担责任,行为人的权限范围、交易方式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样需要审查。
(二)行为不归属于单位,单位是否仍需担责
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不能直接约束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单位必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进一步区分了两种责任: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原则上不由单位承担履行责任,但单位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仍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是否归属于单位”与“单位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由此成为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即使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单位,人员管理、授权管理、印章使用、账户控制等事实仍可能影响责任认定。对单位一方而言,仅仅证明工作人员实施的是个人犯罪并不够;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也不能只证明犯罪人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合同责任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单位当然没有其他民事责任。
(三)取得财产后实施犯罪,是否影响原有交易
还有一种情况是犯罪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相对人已经按照合同向单位支付款项或者交付财物,单位也已经取得财产,此后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相关财产非法占有、挪作他用,并因此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
《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能仅以工作人员后来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的关键在于财产已经由谁取得。相对人已经向单位履行义务后,工作人员如何非法处分单位财产,主要属于单位内部的问题,不能因为内部人员后来实施犯罪,就倒过来否定已经形成的外部交易关系。
同样是工作人员犯罪,发生在交易的哪个环节十分重要:是利用单位名义从交易开始就骗取财物,还是单位正常取得财物以后工作人员再实施侵占、挪用,可能对应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
三、主债务人犯罪,担保人就能脱责吗
主债务人因相关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保证人常见的抗辩是:主债务人已经构成犯罪,主合同无效,担保责任自然也不存在。但这一抗辩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主合同是否真的因此无效。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会直接产生担保人免责的法律效果。首先仍然要判断主合同的效力。
这仍要回到第十七条确立的规则。主债务人利用订立、履行合同实施犯罪,刑事裁判认定的具体事实究竟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还是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需要依据民事法判断,不能仅凭“主债务人已经构成犯罪”就直接认定主合同无效。
即使主合同有效,担保责任也还要单独审查。债务人可能不仅欺骗债权人取得资金,同时也通过虚构经营状况、资金用途等方式,使第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或者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本身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担保人仍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第二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发生存在过错的,担保人可以主张适当减轻责任。
债权人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也不当然意味着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交易结构、资金用途、融资主体资信以及交易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异常情形,都可能成为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
主债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担保责任审查的事实起点。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债权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仍需分别判断;刑事裁判认定主债务人犯罪,并不会自动给出担保人承担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答案。
结语
从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到担保责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贯穿着同一条逻辑:刑事裁判确认的犯罪事实,是民事裁判的重要事实基础,却不能直接替代民法上的判断。
犯罪,所以合同无效;个人犯罪,所以单位免责;主债务人犯罪,所以担保人脱责——这些看似顺理成章的结论,中间都隔着一道不能省略的民法判断。
不过,这里的讨论有一个共同前提:刑事程序已经对犯罪作出了认定。实践中,还有另一类民刑交叉案件并没有走到这一步: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刑事程序无法继续;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最终宣告无罪。在这些情况下,受损一方还能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寻求民事救济? 刑事程序没有走到定罪,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也随之消失。
吴相茂 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监事会监事、合伙人
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海、玉林、汕尾、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优秀公益律师”“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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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丨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丨林凯珊
审核丨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