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新规解读⑤
财产被查封、追缴了,民事债权怎么办?
民刑交叉案件走到财产处置阶段,问题往往更加现实。
刑事程序可能已经追缴、退赔部分财产,也可能对房产、资金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企业可能同时资不抵债,民事案件还可能因为等待刑事程序长期中止。即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最终能够得到确认,能不能真正实现,仍然取决于这些问题如何处理。
一、刑事已经追缴退赔,民事还能不能再要?
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以后,被害人可能通过不止一条路径获得赔偿。一方面,刑事程序可以追缴违法所得、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另一方面,在《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关联事实情形下,被害人还可能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民事责任。两条路径同时存在,就会遇到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刑事程序已经追缴、退赔的部分,在民事案件中怎么处理?
《规定》第九条区分民事案件所处的阶段作了处理:民事案件尚在审理的,可以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民事裁判已经生效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其目的在于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损失重复受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不是刑事裁判有没有写明“责令退赔”,而是相关损失已经通过刑事程序实际得到多少填补。假设损失100万元,刑事裁判责令退赔100万元,但实际只退赔30万元,不能仅因裁判文书已经确定100万元的退赔义务,就认为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理解与适用》在解释执行阶段的扣减时,使用的也是“已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或者已经退赔的部分”。
反过来,已经实际取得的30万元也不能再通过民事程序重复获得。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意味着损失已经实际得到填补;但已经通过追缴、退赔实际取得的部分,应当从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扣减。
如果财产尚未返还,而是仍被刑事程序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问题就不再是简单的金额扣减。
二、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还能另行起诉确认所有权吗?
刑事案件查封了一套房产,案外人认为房产属于自己;某个账户被冻结,第三人主张其中部分资金归其所有。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思路,很容易想到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或者主张其他财产权利。
《规定》第十条对此给出的答案很明确:不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这并不是说财产一旦被刑事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权利就不再受保护。相关财产已经进入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如果同时允许案外人通过民事诉讼对同一财产主张权利,就可能出现不同程序分别判断同一财产的权属和处置,甚至产生相互冲突的处理结果。
不能另行起诉,也不等于没有救济渠道。刑事案件起诉以前,案外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案件已经起诉的,除申诉、控告外,还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刑事裁判已经生效,案外人认为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生效刑事裁判以后的情形还要进一步区分。如果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本身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理存在错误,例如将其合法财产错误认定为赃款赃物,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如果刑事裁判本身并无错误,只是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案外人认为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刑事涉财执行中的异议问题。《理解与适用》对此专门作了区分。
同样是主张“被查封的财产属于自己”,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还是执行阶段,救济方式可能并不相同。涉案财产发生争议时,不仅要判断权利属于谁,还要判断这项权利应当通过什么程序主张。
三、公司涉嫌犯罪、财产被控制,还能进入破产程序吗?
如果涉嫌犯罪的是一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问题会更加复杂。一方面,刑事程序可能正在追缴违法所得、控制相关财产;另一方面,企业还存在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大量债权人等待清偿。此时是否必须等刑事案件结束以后,才能处理企业破产?
《理解与适用》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则概括为“刑破并行”。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单位,往往既有犯罪活动,也有合法经营活动。如果仅仅因为刑事程序已经启动,就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长期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资产无法及时清收,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可能受到影响。
更需要注意的是两个程序中的财产如何衔接。《理解与适用》提出,对刑事追缴的财产,能够甄别为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可以直接发还;其他财产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由债权人集体受偿。刑事程序中的追缴退赔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清收可能发生冲突,例如刑事程序查封了企业的合法财产,就可能影响破产程序推进,因此需要在两个程序之间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确立的并不是“刑事优先”或者“破产优先”,而是两个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刑事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至于具体财产如何甄别、不同债权如何受偿,第十一条只提供了一般性指引,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
四、因为刑事案件停了几年,这几年的利息到底算不算?
民事案件因为等待刑事案件结果而中止,一停可能就是几年。等到恢复审理,本金没有变化,但利息可能已经累积到相当可观的数额。这时,无论简单认为“案件中止,利息也应当停止”,还是认为“债务一直没有履行,所以全部利息当然由债务人承担”,都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规定》第二十二条专门处理了这一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针对的是依照《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利息争议都可以直接适用。
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统一的计算方式。有的案件中,债务人始终具备履行能力,诉讼中止并不妨碍其履行债务;有的案件则可能因为具体情况不同,实际履行受到影响。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如何、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以及诉讼中止持续多久,都可能影响最终的利息承担。
《理解与适用》特别提到,一些案件因为涉刑长期中止,产生了远超本金的“天价利息”,全部支持可能造成明显不公,全部不支持又缺乏充分依据。因此,第二十二条要求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过错、履行能力和中止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而不是简单将中止期间的全部利息一概由债务人承担。
换言之,诉讼虽然因为刑事案件停了下来,由此产生的时间成本却不会凭空消失。第二十二条要解决的,正是这部分成本最终应当如何合理分担。
结语
民刑交叉案件到了财产处置阶段,很多问题已经不能再用“先刑后民”概括。刑事程序已经返还或者赔偿的财产如何扣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什么程序主张权利,企业涉刑以后刑事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如何衔接,以及案件长期中止产生的利息如何承担,都需要分别判断。
从案件能不能继续审理,到刑事裁判和证据如何影响事实认定;从犯罪成立以后如何判断民事责任,到刑事程序没有形成有罪结果时民事救济能否继续,再到财产权利如何实现,《规定》所涉及的问题,并不是一句“先刑还是先民”能够回答的。对律师而言,更重要的是先判断刑事程序究竟影响了哪个具体问题,再找到与之对应的规则和救济路径。
吴相茂 律师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监事会监事、合伙人
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海、玉林、汕尾、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
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优秀公益律师”“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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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丨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吴相茂律师
编辑丨林凯珊
审核丨葉素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