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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法谈 | 算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吗?
算法作为人工智能技术与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正在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在计算机科学领域,算法不仅是企业重要资产,更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算法的法律保护途径亟待明确。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将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案例,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1【裁判要旨】
以模型的选择和优化作为核心的算法,即便所采用的模型均为公知信息,但若模型的选择与权重排序需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测试等,该算法应视为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并保持竞争优势,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案件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843号
3【基本案情】
智某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高科技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天机”APP和AI写作机器人,该公司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实现了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监测跟踪”服务。
光某蜗牛公司采用与智某公司实质相同的推荐算法,用于融资、推出APP应用程序,为用户推荐全面、快速、清晰分类的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并向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提交《深圳市技术创新计划创业资助项目申请书》,从中非法获利。
智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光某蜗牛公司非法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光某蜗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天机——大数据追踪引擎”搜索算法。涉案算法能够实现更精准的信息检索及向用户提供信息,能为智某公司带来商业收益和竞争优势,智某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光某蜗牛公司在其开发的“学点啥”APP中使用了与智某公司实质相同的被诉侵权推荐算法,其无法提供研发过程的证据和研发记录。此外,光某蜗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知晓赵某志、郝某超、何某飞为智某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因此,法院认定光某蜗牛公司侵犯了智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光某蜗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APP,并赔偿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5【案例评析】
算力、算法和大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要素,而算法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基础,是开发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数据反复测试和优化所得到的劳动成果。其研发成果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理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得到保护。
本案的判决从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侵权判断等方面,明确了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规则。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引入了专家意见书,填补了法院在算法保护领域的司法审判空白,维护了互联网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6【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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