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要旨】
        1.互联网+模式下区分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确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认定手机APP软件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应根据该APP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服务目的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
        2.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APP,虽然服务载体表现为计算机程序,但计算机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提供理财服务的功能、针对的消费群体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法院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实质特点,认定为金融服务。
02【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钧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某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荷某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某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荷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全名称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被告荷某公司辩称:
        一、“荷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汇,原告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荷包”汉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
03【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钧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荷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荷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某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荷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荷包理财ios软件”。
钧某公司通过公证处对荷某公司运营的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312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进行公证。主要内容显示:
        一、“荷包”APP是荷某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
        二、荷某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荷包理财”、“荷包贷款”、“精彩活动”、“关于荷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荷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第一财经的新闻报道记载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荷包APP与原告钧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核定使用类别在第9类“荷包”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当性,不能认定荷某公司使用与钧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因此,荷某公司的行为不侵犯钧某公司第13773587号“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钧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04【二审争议焦点】
        上诉人钧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上诉人荷某公司使用包括“荷包”二字的APP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
05【二审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312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显示“荷包”APP是荷某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其次,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应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向移动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最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向移动互联网平台。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荷某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上诉人钧某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案例评析】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而现行多数判决仍机械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将所有为适应互联网平台环境APP为客户提供的商品(服务)在性质上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导致大量将商品(服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因此种区分方式被认定侵权,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互联网+经济业态的发展。
        这种区分方式,忽略了互联网平台APP仅仅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载体,未能反映出依托APP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目的、功能、内容等不同其他商品(服务)的本质特征。APP作为提供商品(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提出区分互联网+下新型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本案的判决将有利于互联网+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各行业利用互联网模式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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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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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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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供稿 | 杨河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郑南坤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叶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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