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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案件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三【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福库公司主张郑俭红申请注册、一品石公司使用的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经受让取得的“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两被告辩称,福库公司主张的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考虑到福库公司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福库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俭红有接触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福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福库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因此对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福库公司主张的“一品石”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标志与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是否有接触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等问题,已无必要再予以评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四【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中的书法字体,但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且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书法文字造型并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即使其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福库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俭红虽然主张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系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并就此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郑俭红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志的行为构成对福库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有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未侵害福库公司著作权的认定作出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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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
唐兰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有丰富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解决经验,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它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也颇有心得,另涉猎解决合同、股权、劳动关系、常年法律顾问等一般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
严己
严己律师,毕业于英国利兹大学法学院(获 LL.M.学位),具备国外知识产权法律背景,现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团队中负责处理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著作权及专利权诉讼案件及其他民商事案件。曾在代理机构担任涉外商标代理人,具有丰富的涉外商标非诉业务经验,擅长涉外商标申请、商标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可为客户提供商标布局、维权等方面的建议方案。
供稿 | 杨河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邱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