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早已成为企业推广、个人分享的重要平台,一条看似普通的产品分享,也可能影响后续专利的有效性——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就对微信朋友圈内容能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给出了权威答案。
一案件背景
        罗某权曾拥有一项名为“沙发(68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9年7月18日)。惠州富某盈公司以“该专利违反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核心证据是一份公证书:微信用户“济南朱某”在2019年7月10日(早于专利申请日)发布朋友圈,附沙发图片并配文“工厂新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朋友圈属于私人社交平台内容,不构成“公开”,维持专利有效;一审法院则认定“无证据证明好友有保密义务,应视为公开”,撤销了原决定;最终最高法二审改判,明确涉案朋友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富某盈公司诉求。
        这场跨越三级审理的纠纷,核心争议其实就是: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究竟满足什么条件才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设计”(即申请日前已公开的设计)?
二认为微信朋友圈要构成公开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认定公开的关键,是信息已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而非仅存在获得的可能性。
        对于微信朋友圈这类社交平台信息,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公开”或“不公开”,需结合三大核心维度综合判断:
        1.好友添加门槛
        朋友圈的核心属性是“熟人社交”,添加好友往往需要验证通过。如果无法证明“不特定公众无需经过验证就能直接添加发布者为好友”,仅能证明发布者的现有好友能看到内容,不足以认定“公开”——毕竟现有好友是特定人群,而非“不特定公众”。
        本案中,富某盈公司仅能证明公证申请人黄某与“济南朱某”是好友,但无法证明其他不特定公众能随意添加“济南朱某”为好友,这成为其证据的第一个短板。
        2.该朋友圈可见范围
        微信朋友圈自带可见范围设置功能(仅自己可见、全部好友可见、部分好友可见)。若没有证据证明发布者选择了“全部好友可见”,也无法排除其设置了限制范围的可能,就不能推定不特定公众能看到该内容。
        换言之:朋友圈的“公开”是“可设置的公开”,且为后续可以随时更改的公开,而非默认的“全网公开”,这与网站、公开广告等无差别传播的载体有本质区别,需要进行额外证明。
        3.朋友圈整体内容是否是商业推广属性
        判断朋友圈内容是否“公开”,先看发布者的核心意图是否以商业推广为目的。如果内容为私人分享,那么即便包含产品图片,也不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但若能证明朋友圈主要用作商业用途,则可初步推定内容处于“公众可获得”状态(专利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判断朋友圈的商业推广属性,需结合内容是否包含商品宣传语、价格、销售链接、购买反馈,以及发布者朋友圈历史内容是否以营销为主。本案中,“济南朱某”的朋友圈仅一条“工厂新款+沙发图片”,无任何销售信息、推广用语,其他内容也无明显营销痕迹,即便昵称带有“家居连锁”字样,也不足以认定其以商业推广为目的。
        4.微信朋友圈的封面图片是否能证明公开
        微信朋友圈的封面图片虽然不需要添加好友就能看到,符合“不特定公众”能随时得知的状态,但封面图片可以随时更换且无更换记录,因此只能证明取证时的状态。除非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证封面图片,否则不能证明该封面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不能证明公开。
三举证责任划分
        1.谁主张谁举证
        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本案富某盈公司)主张朋友圈内容构成“现有设计”,必须举证证明该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或“发布者以商业推广用途为主”,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专利权人。
        例外情形:只有当朋友圈发布者是专利权人,或与专利权人有利害关系时,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如证明内容未公开)。
        2.举证难度考量
        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朋友圈的好友添加规则、可见范围设置、发布目的等证据,往往由主张公开的一方更容易获取,因此不能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证明好友有保密义务这类举证难度极高的责任。
        本案中,富某盈公司既无法证明不特定公众能获取朋友圈内容,也无法证明该朋友圈以商业推广为目的,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总结
        微信朋友圈是专利纠纷案件中占比越来越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上“公开”的判断标准,强调了“有限公开”与“公众可知”之间的界限。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既要善用社交媒体进行推广,也需警惕在专利布局完成前不当公开设计成果,避免因此丧失专利权。
附:判决书原文
        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宇、宋泳,被上诉人富某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罗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沙发(68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附件1为本专利附图),专利权人为罗某权,专利号为20193038****.6,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2月11日。
2021年4月30日,富某盈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富某盈公司提供了证据1:(2021)粤惠惠阳第9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微信账号“1363150****”的好友“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第904号公证书显示,“济南朱某”在2019年7月10日发布了一条微信朋友圈(以下简称涉案微信朋友圈),显示有沙发图片(见一审附件2),配文“工厂新款”。
        2021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案从朋友圈信息途径来说,公证使用的微信账号“1363150****”为委托人黄某所有,通过在该微信账号搜索可找到联系人“济南朱某”并查看其朋友圈,可见微信账号“济南朱某”与“1363150********”互为微信好友,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任何人”。证据1仅展示了2019年7月        
显示存在互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通过该微信账号发布的内容具有用于销售、推广产品的意愿。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足以确定微信账号“济南朱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自其发布之日起就为非特定公众所知悉,无法认定其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能认定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富某盈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证据1所公证的微信朋友圈中的很多内容均以销售、推广为目的,故该朋友圈内容应被认定为处于公众想知即可获得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某权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有设计的认定,其核心在于对“为公众所知”的认定。就举证责任而言,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需证明该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即可,至于是否确实已有公众获得该技术方案,则通常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是依据常理进行推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内容并未被任何人知晓,则该内容同样不构成现有设计,但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专利权人。
        在对“为公众所知”的认定中,专利法中的“公众”是从保密义务角度界定,如果知晓某一设计的人并不具有保密义务,则即使现有证据可看出只有一人知晓,或者该人与信息披露者具有某种社会关系,在不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该人的知晓意味着他人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该内容已处于他人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该人的知晓仍属于为“公众”所知。
本案中,即便涉案微信用户添加好友需经过验证,但罗某权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用户“济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对该用户朋友圈内的内容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在该微信好友可以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的情况下,该信息已处于公开的状态。无论该条信息是否被该微信用户用作销售推广目的,均不影响这一认定。
        据此,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在2019年7月10日已处于公众想知晓即可知晓的状态,在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对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微信朋友圈面向的是特定人群,其内容仅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公开,且用户在发布朋友圈信息时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限制朋友圈的公开范围。
(二)判断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只有朋友圈的发布人主观上具有公开意愿,作为商业使用,才可能达到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本案证据1无法得出该朋友圈内容具有商业目的。
(三)富某盈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的附件二光盘没有完整封存,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就此询问富某盈公司,富某盈公司明确回复没有封存完整的光盘,因此,合议组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光盘内容未予采信。
(四)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权未证明涉案微信用户“济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对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保密义务,罗某权是否举证不应作为判断是否公开的理由。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富某盈公司辩称:
(一)根据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可以看出,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较高的商品推广销售意图,发布朋友圈是产品推广的重要途径,且涉案微信朋友圈没有要求微信好友不得传播的表示,因此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二)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近似。
(三)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的附件一为照片,附件二为视频,附件二光盘是公证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光盘内容系经过公证,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某盈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权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富某盈公司的全称原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变更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
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包括正文、附件一(照片16张共4页)、附件二(光盘1张)。公证书正文及附件一记载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于2021年4月21日查看黄某的微信账号“1363150****”的好友“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内容而制作。附件一中的照片显示,“济南朱某”的微信号为“w1315619****”,昵称为“朱某家居连锁(实木家具全屋定制)”,“济南朱某”系黄某为该微信好友设置的备注;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有1人点赞,未显示有评论。
2021年4月21日查看时,“济南朱某”的朋友圈显示在最前面的4条发布内容分别是:2021年3月16日发布的视频“大哥工地学习测量”;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视频“跳得怎么样?”,两次发布信息“各位朋友们,从明天起原号码不用,改为新……(后面文字内容未显示)”并分别配图(图片为缩小版无法辨识)。
关于附件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0月12日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口头审理记录,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询问富某盈公司“公证书原件是否有封存完整的光盘”,富某盈公司代理人回答“没有”。
2011年1月微信1.0发布时,即支持设置和修改微信用户的昵称功能;此后发布的微信Android2.1版和微信iOS2.2版,新增好友验证功能,在微信“隐私设置”中可选择加为好友时是否需要经过验证;2012年5月24日发布的微信Android4.0版和2012年4月19日发布的微信iOS4.0版,新增朋友圈功能,封面图片作为朋友圈的一部分相应上线。
微信用户的昵称、微信朋友圈的封面图片无需添加好友即可查看,但昵称、封面图片可随时修改,且在微信用户个人信息中不显示修改历史。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微信Android4.2版和2012年7月19日发布的微信iOS4.2版,新增朋友圈发图选择可见范围的功能,所发图片可以设置为仅自己可见、对全部微信好友公开、仅对选中的部分好友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该规定,认定构成现有设计的信息,应该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而非仅存在能够获得的可能性。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机制,发布者的具体情况,信息的具体内容、发布方式及发布时间,该发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中,
首先,根据证据1的公证过程,黄某与“济南朱某”在公证前已经互为微信好友,证据1不能证明不特定公众无需经过验证就可以直接添加“济南朱某”为微信好友。
其次,根据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机制,在朋友圈发布信息时可以对该信息的可见范围进行设置,证据1不能证明“济南朱某”的其他微信好友或者尚未被“济南朱某”添加为好友的不特定公众也能够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
最后,涉案微信朋友圈中除了有沙发图片并配文“工厂新款”外,没有商品宣传、推广用语或商品价格、销售信息,评论区亦没有任何信息,而且证据1中除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外,“济南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其他信息也未见明显营销内容。因此,仅凭“济南朱某”的昵称在2021年4月21日公证时显示为“朱某家居连锁(实木家具全屋定制)”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微信朋友圈主要用作商业用途。
综上,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能够为黄某获得,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且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故亦不能推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对公众公开。
此外,虽然“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封面图片也为沙发图片,但封面图片可随时更换,证据1仅能证明2021年4月21日公证时的封面图片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作为封面,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该沙发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还需说明的是,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主张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应当证明该信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证明该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可以初步推定该微信朋友圈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但专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微信朋友圈内容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的除外。
考虑朋友圈发布信息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已经处于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也未证明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要求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除非该微信朋友圈的发布者是专利权人或与专利权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富某盈公司提供证据1,藉此主张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理应由富某盈公司证明证据1所记载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并非仅黄某能够获得,而是自发布之日起就已经实际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证据1不能证明除黄某外,其他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且富某盈公司也未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的发布人“济南朱某”与专利权人罗某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专利权人罗某权举证证明黄某对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保密义务,进而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未充分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举证难易程度,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设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在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富某盈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附件二封存完整的光盘,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次无效宣告审查的合议组依据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正文及附件一照片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可以为非特定公众所知悉,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预交100元,应退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汪 妮
唐兰律师
        唐兰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专利代理师、2021-2024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核心成员之一,专注专利领域7年以上,擅长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近期代理案件入选“2024年湖北省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24年度知识产权推荐学习案例”等。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我所的核心业务之一,我所知识产权部由杨河律师团队带队,团队成员还包括秦燕梅律师、马艳桃律师、邱琭律师、唐兰律师、周良钰律师、严己律师、陈国荣律师、郑南坤律师助理、张齐治律师助理等。他们均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执业背景,精通知识产权理论,谙熟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业界最新动态;并具有敏锐的洞察力、丰富的专业技巧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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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部部分律师简介
杨河
        杨河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第八届管委会主任、现任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与环境学双学位。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极为丰富的经验,执业范围不仅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还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网络传输、域名、特许经营、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第九届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家库专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律师调解员、广州市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广东省专利侵权判定专家库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事务律师专家库首批成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校外指导教师、广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广州市天河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副会长。

        主要社会职务:

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第九届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家库专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律师调解员、广州市公益律师服务团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广东省专利侵权判定专家库成员、广东知识产权事务律师专家库首批成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校外指导教师、广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广州市天河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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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2024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负责人、2022年度“广东省律师协会委员会优秀委员”、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2018年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律师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代理人、2017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2017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优秀专业(事务)委员会委员”、2017年度“广州市知识产权大律师”提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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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燕梅律师
        秦燕梅律师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师协会商业秘密及隐私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其中代理的“meisuli.com”网络域名纠纷案入选2020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九洲普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某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广州市律师协会2022年度业务成果奖,涉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某动画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获2023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度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业务成果奖。
马艳桃
        擅长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领域。执业以来,一直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所代理的案件曾获“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广东知识产权协会2021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  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等荣誉。
邱琭
    邱琭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同时具备理工科背景及海外学习经历。曾就职于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反洗钱及风控合规等法律合规工作。目前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专职律师,负责团队中知识产权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诉讼及非诉工作。目前在团队中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维权工作,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的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诉郭某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全额支持。

严己

        严己律师,毕业于英国利兹大学法学院(获 LL.M.学位),具备国外知识产权法律背景,现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团队中负责处理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著作权及专利权诉讼案件及其他民商事案件。曾在代理机构担任涉外商标代理人,具有丰富的涉外商标非诉业务经验,擅长涉外商标申请、商标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可为客户提供商标布局、维权等方面的建议方案。

供稿 | 杨河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郑南坤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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