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结算遗漏的补救
张盛辉律师团队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建筑材料的供货方若不注重签收人员的身份核实与证据留存,且在结算文件上过分迁就强势的采购方,供货方到了主张货款债权时将困境重重,甚至有面临败诉的风险。本所张盛辉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因供货方缺乏证明签收材料人员身份的证据且在阶段结算金额上完全服从采购方不实结算的安排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幸赖详细梳理证据及补强证据扭转局面,终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供货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回顾本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过程之艰辛,感慨良多。
案情简述
        2021年6月1日,深圳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广东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供应木质吸声板、木制品胶合板等四十余种建筑装饰材料,合同价款522万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木制品胶合板、吊顶、隔墙龙骨等三十余种建筑装饰材料,合同价款79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中采购方均未指定签收人,采购总额为1312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每月26日前对上个月产品供货量进行对账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供货,并由B公司工程项目现场的仓管员林某或材料管理员陈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已签收。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A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113万元,B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728万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385万元。
一审情况
        本案起诉前本所代理律师询问委托人A公司是否与B公司结算过货款,A公司回复没有与B公司进行过结算。然而,庭审过程中B公司当庭提交了十多份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的《装修材料月度结算表》,主张A公司货款应以结算表的全部结算金额728万元为准且B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货款728万元,并否认林某、陈某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该二人无权代表B公司签认送货单。B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当月结算上一个月的供货量,月度结算表已体现双方的全部交易量,B公司已经按双方结算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B公司当庭提交的月度结算表所欲证明的事实与A公司向本所代理律师陈述的事实存在较大差距,且B公司的答辩内容听起来似乎合乎情理,庭审陷入被动,但因B公司是当庭提交证据,故本所代理人要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与A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再作质证。经本所代理律师与A公司核实,A公司表示,B公司当庭提交的所有月度结算表上A公司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结算总金额是728万元,且B公司也确实支付了728万元,但是这728万元的金额只是结算B公司项目部仓管员林某签收的送货单,另一个材料员陈某签收的送货单385万元还没有结算。因为所有月度结算表只有一份,且仅是供B公司做账用的,A公司没有留存月度结算表,时间已经两年多,所以忘了有签过约定的月度结算表。

        针对B公司的答辩情况及A公司的补充陈述,本所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应该在两个方面进行补强:(1)必须证明B公司提交的所有月度结算表只是部分结算,而不是全部结算。经统计B公司项目部仓管员林某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恰好为728万元,本所律师遂向法庭主张B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表只是针对林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结算,而非全部结算,并主张A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应当以B公司工作人员全部签收的送货单累加的金额为准。(2)必须证明陈某签收送货单是代表B公司签收,B公司必须对陈某签收货物的行为负责。因B公司否认陈某为其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且陈某已经在一年多前涉案工程完工后就离开了B公司项目部,无法取得联系。经本所代理律师向A公司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得知陈某也签收过一家电缆供应商C公司的货物,且C公司起诉B公司已获得法院的判决,因相关判决书未能通过公开途径检索,本所律师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查阅C公司起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一审法院以两案无关联性为由口头裁定驳回本所律师的申请。本所代理律师要求A公司尽力联系C公司,终于得到C公司的协助,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C公司起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及陈某代表B公司项目部签收C公司电缆的送货单,本所代理律师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C公司起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及陈某在该案中签收的送货单,B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否认该判决书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陈某在该案中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不等于在本案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主张月度结算表的结算是部分结算违背常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陈某签收的货物与两份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供货量存在较大出入等。
二审情况
        本所代理律师继续代理本案二审,代理律师在上诉意见中强调如下内容:(1)B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表累加金额728万元与仓管员林某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一致,故只是部分结算,对陈某签收的送货单385万元尚未结算。B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表上附有B公司作为国企的内部审批流程,月度结算表是B公司单方制作,B公司未对陈某的送货一并结算原因在于B公司付款时资金不足,为避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仅作部分结算。B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A公司不配合B公司在月度结算表上签章则B公司将无限期拖延付款,A公司急于回款也为了尽量避免诉讼不得不配合B公司在月度结算表上签章。(2)B公司材料员陈某确实签收了A公司供应给B公司的货物,理由是:两份供货合同中有五项产品只有陈某签收,林某未作签收;部分产品陈某所签的送货单金额加上林某所签的送货单金额恰好等于合同约定的金额;2022年9月30日B公司就部分产品的供应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二的补充协议,在签订这个补充协议后林某未签收货物,只有陈某签收货物。(3)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林某签收的货物的货款728万元,应当视为B公司对林某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是认可的,陈某在B公司项目部中的地位与林某一致,B公司认可林某签收货物的法律效力,否认陈某签收货物的法律效力无法自圆其说。另外,B公司虽然主张每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但是B公司无法解释陈某代表B公司签收C公司的货物与代表B公司签收A公司货物有何区别,既然B公司认可陈某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C公司的货物,也应认可陈某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A公司货物,因为B公司并未在供货合同中指定签收人。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所代理律师动员A公司想方设法联系上陈某,并申请陈某及B公司项目部的监理人员林某光出庭作证。陈某出庭证明其系受广州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D公司)录用在B公司项目部工作,职务是材料管理员,其签收了A公司的货物并用于涉案工程;林某光则证明陈某是B公司项目部材料管理员,签收了涉案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陈某打印的其在B公司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表明其在B公司项目部工作期间B公司持续不间断地按月给陈某发放工资。B公司则表示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D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是受D公司的委托,故为陈某发工资不能表明陈某是B公司的员工或得到B公司的授权,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有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B公司并主张其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管理员是韩某,不是陈某等,但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韩某有实际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现场签收过货物。

        二审判决认为:(1)B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系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代替劳务分包单位D公司所发放。但是B公司将项目转包给D公司施工,即便陈某系经由D公司指示进行工作,其也是在为B公司总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的身份职务与B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联,A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的签收行为系代表B公司。(2)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按月份、分批次进行结算,并未载明系对案涉合同项下供应的所有货物进行整体结算。B公司并未形成指定签收货物人员的制度,林某代表B公司签收的多种产品数量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B公司并未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故不能以未签订补充协议调整部分产品供货量否认陈某签收的货物量。A公司主张依照实际供货量确认货款金额,并提供了相应送货单据予以支持,且总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385万元。
案例评析与启示
        本案一审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1)供货合同中采购方未指定签收人员,事后也未对签收人员进行书面追认,导致签收人员林某、陈某的身份无从确认,而A公司作为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了货款,导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对账和付款,但基本遵从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且在日常生活通常不会对已发生款项按照签收人的标准进行挑选对账支付”,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结算存在遗漏、双方未对陈某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的主张未能形成内心确信。
        本所代理律师理解并尊重委托人A公司关于“B公司非常强势,月度结算金额由B公司根据资金情况编制,月度结算金额存在遗漏,如果A公司不配合签章则不支付货款,故为尽快回款及避免诉讼而不得不配合B公司在月度结算表上签章”的陈述,并在此基础上努力证明B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表只是部分结算及陈某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在一审法院未采信本所律师的主张的情况下,本所代理律师再次详细审查委托人A公司提交的证据,从B公司签收人员林某、陈某所签收货物量与合同约定的各品名货物的数量的对应关系以及林某、陈某各自签收货物的时间段入手,发现两个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七十多个品名的货物中有部分重要的货物如吊杆、隔墙龙骨等仅有陈某个人签收,部分货物林某与陈某签收的货物累加等于合同约定的采购量,且合同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林某未签收过货物、只有陈某签收货物,足见陈某签收过两个合同的货物。代理律师整理了林某、陈某签收货物量与两个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对应关系的表格,增强了二审法院法官关于陈某代表B公司签收了A公司货物的内心确信。陈某提交的B公司的工资流水、陈某及林某光的庭审证言也印证了A公司关于陈某有权代表B公司签收货物的主张。本案二审的胜诉拯救了一个岌岌可危的小微型企业A公司。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
(1)在证据的层面建筑工程领域中供货方必须要求采购方在供货合同中指定或者另行书面指定签收人,并注意核实签收人的身份,避免采购方事后否认供货方送货的事实。
(2)在结算的层面供货方必须拒绝采购方违背常理的结算要求,如采购方要求部分结算,则应当在结算单中限定结算范围、注明未结算部分,否则,即使结算存在遗漏,到双方诉讼时采购方将会主张已经全部结算。
(3)在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陈述存在遗漏或失误时,只要委托人不是故意为之,代理律师不应责怪委托人,而应从现有的证据中发掘有利于委托人的关键细节,并与委托人一起想方设法补强证据,以期实现既定的诉讼目标。
张盛辉律师
        张盛辉律师,中山大学法律硕士,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现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公司、合同领域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通过精准法律分析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蔡春婷律师
        蔡春婷律师,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26年开始律师执业,主要业务方向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刑事辩护,擅长处理各类合同纠纷,办理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类型案件。
编辑 | 林凯珊
审核 | 葉素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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