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就能任性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关于分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对其作出的解释:“《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上述规定仅对支付价款的期数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却并不能仅根据“分三期以上付款”来判断是否能认定其构成《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标的物已交付」为构成要件

 

案例1

 

刘某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刘某购买东方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总价款为370万元;二、刘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商品房总价款70%的首付款,计259万元,交付钥匙时支付总价款20%的第二期房款74万元,余下18.5万元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当日,刘某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后双方因交房发生纠纷,刘某尚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现东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主张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虽然法条中并未明确出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要“标的物已经转移”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能够明显的看出交付标的物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隐含之意,即只有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并且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才能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分几次付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无关。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出卖人未收取全部价款即需转移标的物,此时出卖人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即不能收回全部价款。而正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收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才因此赋予出卖人以“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不以“标的物转移”为构成要件,这一用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将有可能被出卖人滥用,损害买受人利益。

 

 

 

 

 

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

 

案例2

 

汤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4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343日依约向周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于同年10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即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在这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郭某不具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一是汤某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二是周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

 

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故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更加倾向于认定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对于不具有一般消费交易特点的特殊标的物的买卖的审查更为审慎。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限制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同样以股权转让纠纷为例,股权交易通常都关涉到诸多方面的利益,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在当事人并未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在案例2中,最高院也正是考虑到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在汤某有履行诚意并且其违约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显然不宜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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